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宗教專業人才培養,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學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宗教與教育分離的原則,結合宗教院校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院校設立辦法》設立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培養宗教人員和其他宗教專業人員。
第三條 遵守憲法和法律,愛國愛教,堅持獨立自主的原則,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對宗教事業感興趣的本科以上畢業生,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
第四條 宗教院校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三級。
宗教院校學位名稱由宗教名稱、學科名稱、學位等級三部分組成。
各國宗教團體確定宗教院校學位名稱,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五條 申請宗教院校上一級學位,一般應先取得下一級學位。
第六條 宗教學院認可普通高等學校和學術研究機構授予的學位。
第七條 全國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成立宗教院校學位工作組,負責宗教院校學位授予。
宗教學院學位工作組由宗教團體相關負責人、宗教學院中高級職稱人員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學位工作組成員名單由國家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八條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應當堅持公平、規范、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九條 各國家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宗教院校學位授予實施細則和學位工作組工作規則,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章 條 件
第十條 宗教院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合格,通過學士論文合下列條件的,授予學士學位:
(一)更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和教義教規;
(二)具備從事宗教研究的初步能力;
(三)具備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條 宗教院校學生完成碩士學位,通過碩士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符合下列條件的,授予碩士學位:
(一)系統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有較深的造詣;
(二)有能力從事宗教研究;
(三)具有較強的宗教教務活動能力。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學生完成博士學位研究生學業,通過博士學位研究生課程考試和論文答辯,授予博士學位:
(一)系統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在其研究領域取得突出成果;
(二)具有獨立從事宗教研究的能力;
(三)有系統扎實的宗教教務活動能力。
第十三條 申請宗教院校學位,還應具備一定的外語或古漢語水平,具體標準由各國宗教團體制定。
第三章 授 予
第十四條 授予學位的宗教院校應當具備授予學位的資格。
符合條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請學位授予資格。
第十五條 申請學位授予資格,宗教院校應當填寫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資格申請表,并提交舉辦學校的宗教團體。經審核后,宗教團體應當報送宗教學位工作組。由國家宗教團體組織的宗教院校申請學位授予資格,由學院直接向宗教學位工作組報告。
宗教院校學位工作組根據宗教院校學位授予實施細則和學位工作組工作規則,審查宗教院校的申請,對可授予學位的院校、可授予學位的學科及相應學位提出意見,團體教育委員會批準。國家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向同意授予學位資格的宗教院校頒發學位資格證書,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六條 取得學位授予資格的宗教院校,應當設立相應的學士學位評估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和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
宗教院校學士學位評估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的成員由宗教院校提出,經宗教院校宗教團體審查后報宗教學位工作組審批。由國家宗教團體組織的宗教學院可以直接報宗教學位工作組審批。
宗教院校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確定人員名單后,由國家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學士學位評定委員會負責學士學位評定。
宗教院校碩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分別負責審查碩士、博士論文,組織答辯,是否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報宗教學位工作組審核,經國家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批準,由國家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八條 具有博士學位資格的宗教學院和大學可以授予國內外知名人士的博士學位。名譽博士學位由宗教學院提名,經宗教學位工作組審核,報國家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批準,國家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九條 在宗教院校學習的境外學生,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授予學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宗教學位工作組授予資格的宗教學院,宗教學位工作組確認不能保證學位的學術水平,經國家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批準后,可以停止或撤銷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發現授予學位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授予學士學位的評估委員會或者授予碩士、博士學位的全國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撤銷。
第二十二條 學士學位評估委員會成員、碩士論文辯護委員會成員、博士論文辯護委員會成員、學位工作組成員違反學位授予程序和規定,由國家宗教團體根據情節嚴重程度,責令改正、取消委員會成員或工作組成員資格,并宣布非法授予學位無效。
學士學位評估委員會、碩士論文辯護委員會、博士論文辯護委員會、學位工作組違反學位授予程序和規定,由國家宗教團體根據情節嚴重程度,責令限期糾正、暫停學位授予、重組委員會或工作組,并宣布非法授予學位無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資格證書由全國宗教團體印制和全國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頒發,在宗教界有效。
宗教院校學位證書由各國宗教團體印制頒發,在宗教界內有效。
第二十四條 藏傳佛教院校學銜授予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