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涉及國家、社會、群眾利益的宗教公共事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批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后30日內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民政部門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條 準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在海口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恢復開放、遷移、修復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批準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文物等行政部門批準。
第八條 宗教團體、寺廟、宮殿、清真寺、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雕像的,由省級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前款所稱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單體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長度超過10米,或群體造像數量超過10尊的造像。
第九條 宗教團體、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設大型露天宗教雕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雕像的,由宗教團體向建設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可在跨市、縣、自治縣舉辦或主持宗教活動。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從事宗教活動或者教職的,其宗教團體應當報本省宗教團體批準。本省宗教團體應當自同意之日起20日內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信教公民可以按照本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你也可以在自己的房子里過宗教生活。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在舉辦宗教培訓班前20日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舉辦下列宗教活動,應當在主辦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日前30日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一)跨省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超過宗教活動場所的規模;
(二)跨市、縣、自治縣舉辦的超出宗教活動場所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大型宗教活動。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和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確保大型宗教活動的安全有序進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旅游內容的風景名勝區設立攤位、圈地、占用場所,妨礙游客參觀;不得糾纏、欺騙或強迫游客購買商品或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算后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贈,并以適當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公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場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登記項目的變更、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擁有、管理、使用的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擁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應當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土地所有權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建立符合宗教團體宗旨的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活動。非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個人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局、貼紙、奉獻等宗教捐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任命令、宗教津貼和傳教資金。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依法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
第二十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他國家有關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制止;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由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由宗教事務部門通知,建議登記管理機關責令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更換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八條 本省外國人從事宗教活動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海南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