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
一、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辦宗教院校。開辦宗教院校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辦理。”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業設施,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五、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本市舉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舉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經市宗教團體同意,事先向舉辦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報告。舉辦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
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出租宗教房地產或者利用宗教房地產開展其他經營活動,但是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七、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活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擅自開辦宗教院校或者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二)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未經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外地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動的;
(四)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
(五)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傳教活動,或者在公共場所擅自設立宗教設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八、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非宗教團體或者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贈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