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依法規范宗教事務管理。
第二條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仰宗教的自由。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和和諧相處。
第四條 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
宗教堅持獨立經營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控制。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有關行政管理。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向同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宗教團體的變更、注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設立天主教區,由省天主教委員會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向省人民政府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
第九條 宗教團體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工作,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律教育,引導宗教適應社會主義社會。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培訓計劃;
(二)有一定宗教知識的教職人員;
(三)培訓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十一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向省、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或者解除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務人員經認定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未經認定、備案或者解除宗教教務的,不得以宗教教務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四條 宗教教務人員應當按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在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區域內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縣(市、區)、跨省轄市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所在地相應宗教團體同意,并報人民政府相應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的,應當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準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地信教公民的相關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三)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
(五)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六)擬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廟教堂)的,還應當提交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建筑平面效果圖;
(7)其他相關材料需要提供。
第十八條 申請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完成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組織成員名單及身份證明;
(二)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
(4)建筑、消防等部門的驗收證書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
第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人員財務、會計、公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條 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根據宗教習俗在家里過宗教生活。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辦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布施、貼紙、奉獻等宗教捐贈。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三條 跨省轄市、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和寺廟教堂應當在舉辦日前30日向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前款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書規定的要求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和寺廟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確保宗教活動的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和寺廟教堂的內部數據出版物,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準印手續。內部數據出版物應在批準范圍內進行溝通。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出售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運輸、銷售、分發、張貼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職工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擾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秩序,妨礙宗教團體和宗教職工從事正常教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擅自舉辦宗教培訓班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虛假宗教職工主持宗教活動、非法傳教活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辦宗教活動,接受分配、貼紙、奉獻等宗教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授權舉辦跨地區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其中,跨地區宗教活動由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登記機關也可以責令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