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教堂、清真寺、宮觀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
必須登記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條 法律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或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損害公民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不受國(境)外組織和個人控制的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區人民政府負責宗教事務的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管理和監督宗教活動場所。
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調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二章 登記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㈠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稱;
㈡信教公民經常參加宗教活動;
㈢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㈣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宗教規定的人員;
㈤有管理制度;
㈥在這個地方合法維持正常開支的經濟收入。
第八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并提交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要求的材料和證件。
第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登記材料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宗教規定進行登記、臨時登記或者不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終止、合并、遷移、變更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內容的,應當事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應當同時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本教規和教義安排本地宗教活動;
(二)按照管理制度管理場所的人員和事務;
(三)管理和使用本場所的財產和收入;
(四)申請建立社會公益慈善和自養企業;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宗教書刊。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二)教育場所和信教公民愛國愛教,遵紀守法,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三)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設施、園林綠化、文物、景點,做好治安、防火、衛生等工作;
(4)按規定申請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的戶籍登記,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重建、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建設等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愿捐贈的布施、奉獻和貼紙。
接受國(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舉行專項慶典、法會等大型活動,必須在30日前報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宗教書刊、宗教宣傳品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傳播、分發、銷售。
第十九條 算命、看相、測字、跳神、驅鬼治病等活動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二十條 非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與國(境)外宗教界進行友好交流時,要堅持獨立、相互尊重、不干涉、不隸屬的原則。
因對外交往需要,邀請國家(邊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參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合法使用和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森林、房地產和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二十三條 寺廟、教堂、清真寺、宮殿等宗教活動場所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事先征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與被拆遷人協商,按照原規模、性質、用途就近重建,或者妥善安置補償。
第二十四條 如果宗教活動場所位于公園和風景名勝區,公園和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為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和居民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條 必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進行商品銷售、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拍攝電影、電視片,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國家(境)外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拍攝電影、電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人都應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尊重傳統的宗教習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活動;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沒收非法宗教書刊、宗教宣傳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開展宗教活動的,由市宗教事務部門請求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侵權人依法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