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范宗教事務,保護宗教權益,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
第四條 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信仰宗教的公民、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
第六條 宗教不得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經營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控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宗教事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九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批準,按照國家有關宗教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出版、印刷、發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自養企業和社會福利事業。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制度開展愛國守法教育,維護宗教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比丘、比丘尼、道教道士、道教阿瑪目、天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主教、牧師、長老、傳教。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的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省宗教團體制定了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未經認定和備案的,不得作為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在本教務活動區外省內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動,必須經所屬宗教團體和縣級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并由有關宗教團體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職工應邀到外省或外省主持宗教活動,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省宗教事務部備案。
第十五條 根據各自的章程,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禁止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以宗教名義收錢。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宗教教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
第十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統籌規劃,依法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工作。
第二十條 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宗教職工人數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自愿布施、貼紙、奉獻和其他捐贈。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
第二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等,除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外,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活動場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建設規劃部門可以批準宗教活動場所的重建和擴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也應當依法報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變更登記的,由場所管理機構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其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地方進行。
第二十八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宗教活動,也可以在自己的房子里過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礙他人。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就宗教活動場所的不同信仰和教派進行爭論。
第三十一條 舉辦非常規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前30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舉辦。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不得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由省級宗教團體開辦,并按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志愿者培訓班,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招收學生,由宗教團體推薦,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報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須經省級宗教團體推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學生畢業后,由推薦入學的宗教團體安排,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學生的戶籍可以遷入其宗教院校,畢業后遷入接收學生的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不擔任宗教職務的,應當將戶籍遷入新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遷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宗教財產是指房地產和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種設施、物品、捐贈、企業事業資產等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第三十八條 法律保護宗教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條 建設、規劃、土地、林業等部門會同宗教事務部門劃定宗教活動場所的界址范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后,依法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須依法辦理產權登記,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產權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圍不得違反有關宗教的規章制度和教義。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并給予重建或者合理補償。
第四十二條 各教育財產管理辦法由省級宗教團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八章 宗教對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與海外宗教組織進行友好交流和文化學術交流,堅持獨立、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人員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受省宗教團體邀請,境外宗教界人士可在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五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參加宗教活動;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也可以應外國人的邀請舉行。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開展宗教活動時,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設立宗教組織、宗教辦事處、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院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任命宗教教職人員等傳教活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秩序,或干擾宗教團體和宗教職工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
(二)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的宗教活動;
(三)強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產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2-5倍的罰款: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或者未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主持、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傳教;
(三)冒充教職人員開展宗教活動或者斂財活動;
(四)未經批準開展宗教培訓活動;
(五)未經批準舉辦非常規大型宗教活動
(六)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七)在對外交往中接受附加宗教條件的。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準開展宗教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以宗教團體名義開展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建設、重建、重建、擴建、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依法請求同級人民政府取締。
第五十一條 宗教財產的侵占、挪用,由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歸還,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公安管理或者外國人出入境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居民和宗教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宗教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