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宗教事務的管理,根據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職工和信徒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使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指導和監督實施情況;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協調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依法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并報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由民主選舉產生的管理組織,實行任期制。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場所管理組織獨立管理,其合法權益和場所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或干預。
第十條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時,應尊重宗教習俗,遵守場所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贈的布施、貼紙和奉獻。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經濟實體可以依法建立。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人員,應當按照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地、森林、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證書,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或者拆除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森林、房屋,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范圍內建設、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然后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新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的改建、擴建、搬遷,應當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按照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國家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保護文物和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終止、合并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牧師、副牧師、長老、傳教、佛教比丘、比丘尼、道教道士、道教姑姑、伊斯蘭教伊瑪目等宗教團體認可的人員。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發證,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考核,市級宗教團體認定。
第二十一條 當宗教教職人員被市宗教團體放棄或取消時,原登記發證部門應當收回并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第二十二條 宗教職工證書不得變更、轉讓、偽造、銷售。未持有合法宗教職工證書的,不得作為宗教職工開展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二)參與宗教活動場所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三)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第二十五條 法律保護宗教職工的合法收入。
第四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天主教愛國會、基督教愛國運動委員會、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市、區、縣(市)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具有法人資格的宗教團體應當登記法人。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有下列權利:
(一)維護信教公民、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指導和監督宗教活動場所的活動;
(二)本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認定和管理;
(三)依法享有房屋、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獨立控制經濟收入;
(四)依法建立經濟實體;
(五)依法開辦宗教院校;
(六)會費按本宗教團體規章收取。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宣傳貫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睦相處;
(四)開展培訓活動,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素質;
(五)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傳統和儀式進行的正常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如拜佛、念經、燒香、敬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洗衣、戒煙、禁食、過宗教節日、終傅、追思、宗教教職人員應邀開展傳統宗教禮儀服務等,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宗教團體認可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動場所傳教布道、化緣募捐、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或設施,為非法傳教人員提供便利,掩蓋其非法活動。
第三十五條 所有宗教活動都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經典、解釋經典、教學規則、教義、宗教音像產品、電子出版物、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團體和經典圖像書刊。
第三十七條 宗教經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以及對經典、教條、教義的解釋,必須由國家批準的相關專業出版社出版,由國家批準的書刊印刷企業出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行銷售。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按照新聞出版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內部印刷手續。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使用和印制的經典圖像書刊僅限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和銷售。
第四十條 出版、印刷、發行涉及宗教經書、典籍、教規、教義內容的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印刷、復制、轉移、分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傳材料。
第七章 宗教對外交往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對外交流,是指本市宗教界與外國宗教界的交流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要堅持獨立教會的原則,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進行對外交流。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參加宗教活動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 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捐贈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外國宗教組織的指示和活動資金,從事非法宗教活動。
第四十六條 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經濟貿易、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旅游等部門和非宗教團體應當聯系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犯信用公民、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的合法權益的,侵權當事人有權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制止和處罰侵權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未依法登記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停止活動。拒不停止活動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活動物品,并處五倍以下罰款:
(一)未持有合法宗教職工證書,以宗教職工身份開展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的;
(二)變更、轉讓、偽造、銷售宗教、偽造、銷售;
(三)在非宗教活動場所傳教布道、化緣募捐、散發宗教宣傳品的;
(四)接受外國宗教組織的指示及其活動資金,從事非法宗教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宗教出版物非法出版、印刷、發行、銷售的,由市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傳品,由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違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市宗教界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宗教界的交流活動,參照本條例宗教對外交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市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