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有利于對宗教事務的管理,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教職人員正常的教務活動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實行自治、自傳、自養。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區境內進行宗教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個宗教、各個教派應當在愛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的基礎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異、和睦相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間的紛爭。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擔任一定宗教職務并履行職責的信教公民。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愛國守法,有較高的群眾威望和宗教學識。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舉薦,信教公民討論同意,經宗教團體審查核準并頒發證書。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宗教活動場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職人員或撤銷其宗教職務。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在本縣(市、區)范圍內選定。本地確無適當人選,需要跨縣(市、區)、州(地、市)聘用的,應當分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任職期間,不能勝任宗教職務或有違法行為的,由宗教團體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宮觀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三條 一切宗教活動場所,都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新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后,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宗教團體指導下,由信教公民選舉產生的民主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可以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事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給予的布施、奉獻、乜貼或捐贈,但不得攤派。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收入由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二十條 宗教團體是代表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群眾性組織,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宗教團體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立宗教團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宗教團體依法組織宗教活動和履行宗教教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條 宗教團體根據需要,經國家、自治區批準,可以開辦宗教院校;經自治州、市(地)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開辦經文班(點),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自開辦宗教院、校和經文班(點)。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礎上,經國務院、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同國外宗教團體和宗教人士開展友好往來。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對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需要印制、出版或發行內部使用的經書、典籍和闡釋經典、教義、教規等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非宗教團體、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印制、出版或發行。
從國外攜帶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為增進民族團結、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做出貢獻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或宗教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注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聽教育、勸阻的,由縣級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宗教團體給予警告、解除宗教職務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有關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作出書面處罰決定。
當事人對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