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職工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四川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維護宗教教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僧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傳教士、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教的阿瑪目,以及其他在宗教團體或以宗教為職業的人員。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 (含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宗教人員的管理。
第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經人民政府批準登記的宗教團體確定。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當地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第六條 登記的宗教教職人員由登記部門頒發。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只證明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由登記部門收回注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制宗教人員證書。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從事宗教活動和教務活動;
(二)參與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
(三)應信教群眾要求提供宗教禮儀服務;
(四)接受宗教教育,從事宗教學術研究和交流。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協助政府執行國家宗教政策;
(二)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促進不同宗教、教派和信徒的和諧相處;
(三)抵制海外宗教敵對勢力對中國宗教的滲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護寺廟教堂的建筑、文物、設施和自然環境;
(5)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監督管理,遵守宗教規則。
第九條 宗教職稱的認可和授予,由各宗教團體按照各教學規定審批,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宗教職工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個人遺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傳統教育方式處理。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傳教、化緣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開展宗教活動,經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同意。
省外宗教職工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動,經四川省當地宗教團體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邀請,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須經省級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接受以滲透為目的的海外宗教津貼和傳教資金。
第十五條 任何人員不得偽造、轉讓、出借宗教職工證書。未持有宗教職工證書的個人,不得作為宗教職工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團結信徒,為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宗教團體進行批評教育,有關部門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處理:
(一)接受和傳播境外宗教組織的指示,接受以滲透為目的的境外宗教津貼和傳教資金;
(二)傳教布道、化緣在宗教場所募捐;
(三)擅自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來訪;
(四)利用宗教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學校和社會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糾紛;
(五)強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人身、財產權利,損害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結社、集會、游行、示威或者開展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七)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宗教書刊、音像資料等宗教宣傳資料。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宗教職工證書;有前款 (四)、 (五)、 (六)、 (七)項規定的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未持有宗教職工證書,作為宗教職工開展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活動物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非法干涉宗教教職工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職工的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權活動,或者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按照本規定沒收的違法所得,按照《四川省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