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職工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職工實施行政領導
第二章 管理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舉辦宗教活動的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等固定場所。
第四條 新設立或恢復原宗教活動場所,由其管理組織申請,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批準,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批準設立或恢復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稱;
(二)由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和負責人;
(三)負責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負責人;
(四)信教公民經常參加宗教活動;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資金來源合法。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并、變更場所、名稱、管理組織或者負責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報告。
第八條 經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教徒代表參與的民主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維護國家主權和統(tǒng)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不損害公民健康。
宗教活動場所應堅持獨立教會的原則,一切事務不受海外宗教力量的控制。
第十條 根據宗教傳統(tǒng)和習慣,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國內信教公民的自愿捐贈和海外人士無附加條件的宗教捐贈(分配、奉獻、貼紙、儀器等)。禁止分配和勒索捐贈。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立企業(yè)和社會福利事業(yè);按照有關規(guī)定銷售、分發(fā)經批準的宗教書籍、期刊、宗教視頻產品、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但不得接受、轉讓、分發(fā)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材料,或者組織聽、觀看、錄制、播放海外宗教廣播電影電視。
第十二條 境外宗教徒可以在本省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境外宗教人員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門批準,到本省宗教活動場所參持宗教活動。
第十三條 留在宗教活動場所的外來人員,應當按照戶籍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拆除、重建或者建造新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批準,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城鄉(xiāng)規(guī)劃部門批準。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門的拆除、重建或者應當按照規(guī)定報有關部門批準。有關部門應當尊重傳統(tǒng)的宗教習慣。
第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yè)服務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批準,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拍攝涉及文物保護的電影、電視片的,應當同時經文物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因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確實需要占用的,應當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xié)商,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征地或者分配手續(xù)。需要搬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部門應當作出相應的安排。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和正常宗教活動,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宣傳無神論。
第三章 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八條 本規(guī)定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天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牧師、長老、佛教僧、尼、喇嘛、道教道士、道教姑、伊斯蘭伊瑪目等人員。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由依法設立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認定,并由該組織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依法認定、備案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開展活動。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或參加宗教活動。根據傳統(tǒng)的宗教習慣,宗教教職人員可以舉行宗教儀式,為信徒舉行葬禮和祈禱。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guī),維護國家統(tǒng)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wěn)定,積極參與國家建設。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堅持獨立教會的原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宗教津貼和教育資金,不得接受或分散境外宗教力量的指示,不得接受或分發(fā)境外宗教書籍、期刊、宗教宣傳材料和宗教視頻產品。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育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宗教職工在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服刑期滿后,經當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批準,并向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職責。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劃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規(guī)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拒不執(zhí)行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取締。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根據情節(jié)的嚴重程度給予警告、撤銷登記處罰,可以沒收違法物品、工具和違法收入。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當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賠償損失;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jié)的嚴重程度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規(guī)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起訴或者履行處罰決定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河北省宗教局負責解釋本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