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古城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同古城的保護和管理,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同古城是指北魏平城、隋、唐、遼、金城池遺存和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
第三條 大同古城保護和管理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實行保護與利用相結合、整體環境風貌控制與重點保護相結合、專門管理與群眾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在古城范圍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大同古城保護、管理的領導工作。
市規劃、建設、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古城保護管理工作。
市計劃、財政、房產、市容環境衛生、環保、土地、公安、工商、旅游、民政、地礦、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大同古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大同古城保護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護維修經費應當列入市級財政預算,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有所增加。積極吸納符合國家規定的撥款、捐助和投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同古城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大同古城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管理古城的獎勵辦法,對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大同古城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同古城保護規劃,并列入大同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大同古城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十一條 大同古城分為保護控制區和重點保護區,實行分區、分級管理。
北魏平城、隋、唐、遼、金城池遺存為保護控制區,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和城墻外圍12米以內的區域為重點保護區。
重點保護區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范圍。
第十二條 大同古城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應先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第十三條 保護控制區內,重點保護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對已發現的重要文化遺址設立永久性標志,對新發現的文物應及時采取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隨意占用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遺存。
第十四條 重點保護區內,保持傳統的街巷格局、建筑風貌和空間環境,新建、維修、改造和重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與周圍傳統街區風貌相諧調。
第十五條 重點保護區內保存完好、具有歷史代表性的尚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民居、店鋪等,可以列為重點傳統建筑進行保護。
第十六條 一級保護范圍為以鼓樓東西街為軸線,東至東城墻,西至西城墻,北至大東街、大西街南側,南至東西羊市巷延伸至東西城墻北側的區域。
二級保護范圍為東、西、南、北柴市角街道中心線兩側各30米內的區域。
在一、二級保護范圍內維修、改造和重建,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古城保護規劃制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專家論證后,方可實施。
重點保護區內一、二級保護范圍以外的區域為三級保護范圍。在此范圍內,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重點傳統建筑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占用重點保護區內的古城墻及其遺址和相關文物古跡。
古城墻兩側12米范圍,禁止新建與古城墻保護無關的建筑,現存的應逐步拆除。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古城墻四角設置保護性標志,在已無遺存的古城墻原址作出展示性標志,有計劃地對古城墻進行維修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做好大同古城的綠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砍伐或者擅自遷移重點保護區內的古樹名木。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保護檔案,劃定保護范圍,設置保護標志,加強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重點傳統建筑的民居、店鋪,由產權所有者或使用者負責保養、維修。產權屬于集體、個人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民居,市人民政府應給予一定的維修經費補貼。
非文物單位和個人占用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應予搬遷;暫時不能搬遷的,應與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臨時占用合同并負責建筑物的保護、維修。
文物保護單位和重點傳統建筑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重點保護區內單位和個人擁有的重點傳統建筑,市人民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重點保護區內設置廣告的位置,應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重點保護區內禁止新建工業項目,現有工業企業應逐步搬遷或改造。
第二十三條 大同古城內應當積極保護環境,推廣應用低污染燃燒技術。重點保護區內禁止飲食業經營者直接燃燒原煤,禁止使用簡易方式加工處理瀝青、油氈、焦油、橡膠、塑料、皮革、樹葉及其他產生惡臭或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駐街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加強垃圾網點建設和管理,做好清潔保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以及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完善古城內的市政設施和公用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控制重點保護區內的人口規模,有計劃地引導重點保護區內的單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達到合理水平。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對大同古城資源實施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游業及相關產業。
第二十八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重點傳統建筑中的民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游覽標志,開放游覽。
第二十九條 古建筑的復建,其設計方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大同古城保護檔案,開展對大同古城歷史、文化及保護、開發利用的研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相關設施。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工程總造價的5%-15%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大同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大同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古城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嚴格執法;對大同古城保護、管理工作失職、瀆職的,應當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