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歷史建筑保護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術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條(監管職責)
市和區(市)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歷史建筑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歷史建筑的日常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文化、財政、國土、公安、工商、城管、林業園林、旅游、民宗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建筑保護工作。
第五條(保護資金)
市和區(市)縣政府應當加大歷史建筑保護資金的投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政府表彰)
對在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市)縣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社會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服務或者投資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八條(評審制度)
歷史建筑保護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市政府統一設立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產、建筑、國土等方面專業人士和歷史、文化、經濟等方面專家組成,負責歷史建筑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提供決策咨詢意見。
第九條(認定標準)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有關的;
(二)反映優秀歷史文化,體現城鄉傳統風貌、時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四)著名建筑設計師的代表作;
(五)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教育意義的。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滅失的建筑物、構筑物,按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和教育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優秀近現代建筑,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條(批準公布)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統稱為五城區)和成都高新區、天府新區成都直管區范圍內的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并征求所在地政府(管委會)、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后,組織制定保護方案。
其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轄區內的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并征求所在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報所在地區(市)縣政府同意后,組織制定保護方案。
保護方案應當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及其保護、修繕和使用要求。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和保護方案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規劃管理)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由市和區(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設立標志)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以市政府名義統一設立保護標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設立五城區和成都高新區、天府新區成都直管區的歷史建筑保護標志,其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設立本轄區內的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第十三條(調整撤銷)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責任主體)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擔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可以與歷史建筑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
本條所稱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統稱為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保護要求)
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方案,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筑的,應當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條(原址保護)
歷史建筑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因國家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予以公示,并依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報批。
歷史建筑實施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異地保護方案的要求。
歷史建筑實施遷移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測繪、信息記錄等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報送所在地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七條(修繕責任)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筑保護方案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并承擔相應費用。
市和區(市)縣政府可以對歷史建筑的維護修繕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修繕審查)
歷史建筑實施修繕或者裝飾裝修,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方案的要求。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歷史建筑修繕或者裝飾裝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還應當報送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按規定報送。
歷史建筑修繕和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附屬建設)
在歷史建筑保護方案確定的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建設活動。
確需建造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方案的要求,歷史建筑所在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前,應當征求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
新建附屬設施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筑相協調,不得影響歷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建筑外觀)
嚴禁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
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招牌、霓虹燈、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方案的要求,與歷史建筑的外部風貌協調。
第二十一條(合理利用)
在符合保護方案的前提下,鼓勵合理利用歷史建筑。鼓勵有條件的歷史建筑作為博物館、展覽館、文化商業設施等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二條(使用性質)
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诤侠砝脷v史建筑的需要,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向所在地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歷史建筑保護方案要求的,報所在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使用要求)
禁止下列影響歷史建筑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擅自在歷史建筑外墻增設、拆改門窗或者改變外墻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風格的;
(二)擅自變動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拆卸建筑構件,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違法搭建建(構)筑物的;
(四)在建筑物內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五)違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筑風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響歷史建筑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消防安全)
歷史建筑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因歷史建筑文化風貌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所在地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條(日常巡查)
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歷史建筑的保護和使用情況進行巡查,督促、指導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履行保護義務,正確行使權利,對不符合歷史建筑保護要求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搶險保護)
歷史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并向所在地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第二十七條(檔案管理)
市和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歷史建筑檔案。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筑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積、藝術特征、建設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資料;
(二)歷史建筑認定過程中形成的資料,包括相關普查、復查踏勘資料、專家評審文件、保護方案等資料;
(三)歷史建筑的技術資料、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歷史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以及維護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歷史建筑的文史資料,包括建筑的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等相關文字、圖片資料。
第二十八條(房管執法監管)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的;
(二)不符合保護方案的要求,擅自進行修繕或者裝飾裝修的;
(三)擅自變動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拆卸建筑構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其他執法監管)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建筑保護管理中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