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本條例,加強對古生物化石的保護,促進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古生物化石開挖、收集和進出境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在地質歷史時期形成并存放在地層中的實體化石及其遺跡化石。
根據國家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保護古猿、古人類化石和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古生物化石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博物館、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收藏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給國家的古生物化石,屬于國家所有得因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變更而改變其所有權。
第四條 國家實行古生物化石分類管理、重點保護、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國家古生物化石保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古生物化石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古生物學會推薦的專家組成,承擔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單、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建立咨詢、古生物化石開挖申請評估、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入境評估等工作。
第七條 根據生物進化和生物分類的重要性,將古生物化石分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
以下具有重要科研價值或數量稀少的古生物化石,應列為保護古生物化石的重點:
(一)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種屬模型標本;
(二)保存完整或更完整的古脊椎動物實體化石;
(三)大型或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古脊椎動物足跡等遺跡化石;
(四)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古生物化石。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制定的古生物化石重點保護清單,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第八條 建立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區,建立地方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建立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應當征求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保護的領導,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意識,獎勵在古生物化石保護工作中取得突出成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挖掘古生物化石
第十條 古生物化石只有在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或對古生物化石進行搶救性保護時才能發掘。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批準。
本條例所稱挖掘,是指利用機械或其他動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或者其他地區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批準;在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外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批準。
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提交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發掘項目概況、發掘方案、標本保存方案和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
(1)有3名以上具有古生物專業或相關專業技術職稱,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發掘經驗的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名技術人員具有古生物專業高級職稱,并擔任發掘活動負責人);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開挖需要的設施設備;
(三)有適合古生物化石保護的處理技術和工藝;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儲存需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評價意見。評價意見應作為是否批準古生物化石開挖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批準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批準古生物化石開挖方案、標本保存方案和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國務院土地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古生物化石開挖申請前,應當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批準開挖申請后,應當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古生物化石開挖申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審批,聽取古生物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 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發掘方案進行發掘;確需變更發掘方案的,應當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自發掘、科研、教學等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對發掘的古生物化石進行登記,并移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合格收藏單位。
第十六條 區域地質調查或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學需要零星收集古生物化石標本,不需要申請批準,但在收集時間、收集地點、收集數量前書面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集的古生物化石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零星采集,是指利用手持非機械工具在地表上挖掘少量古生物化石,不影響地表等資源的活動。
第十七條 由于中外合作的科學研究需要,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發掘古生物化石。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與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中國單位合作,遵守本條例關于古生物化石發掘、收集、進出境的規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在24小時內趕到現場,并在7天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必要,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逐級報國務院土地資源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土地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單位,對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的古生物化石進行搶救發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開挖活動的監督檢查,未經批準擅自開挖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準的開挖的,依法處理。
第三章 收集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條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廳、相應面積的藏品保管場所;
(二)具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數量相應;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損壞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防火、防盜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資金維持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國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行政區域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收集的古生物化石檔案,并如實描述和標記收集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捐贈給合格的收藏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買賣古生物化石。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進行。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有收藏單位不得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送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國人或外國組織轉讓、交換、贈與、質押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條 轉讓、交換、贈源主管部門批準,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對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進行登記和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30個工作日內移交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受移交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接收憑證,并將接收的古生物化石移交合格的收藏單位。
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國有收藏單位不再收集的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進出境
第二十六條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經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重點保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古生物化石。
(一)因科研需要與國外相關研究機構合作;
(二)因科學文化交流需要在國外展覽的。
古生物化石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七條 申請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出境,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單和照片。出境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出境地點、出境目的、出境時間等。
申請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還應當提供外國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科研合同或者展覽合同,以及應急保護計劃、保護措施、保險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申請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鑒定申請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確認古生物化石的種類、數量和完整性,并出具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作為是否批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批準出境的決定;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同意出境的,應當作出批準出境的決定;不同意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準文件有效期為90天;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出境。
重點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境外停留時間的,應當在境外停留期屆滿前60日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后進境的,申請人應當自辦理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進境驗證。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出境后進口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行鑒定,并出具書面鑒定意見。評估意見應作為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口驗證結論的重要依據。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證,并作出驗證結論;確認為非原出境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責令申請人恢復原出境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條 臨時進入境外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移交海關加蓋印章。國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辦理入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查登記。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實海關印章完好的,應當逐一拍照登記。
古生物化石生物化石進出境的,國內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查。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完成核查。確認為臨時進入的古生物化石,應當批準出境。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按照海關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進境手續。
第三十三條 運輸、郵寄、攜帶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提交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出境批準文件。
海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是否屬于古生物化石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國家有權追索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
國務院土地資源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具體負責追索工作。國務院外交、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土地資源主管部門追索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經本條例批準出境古生物化石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報告不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掘,限期改正,沒收發掘的古生物化石,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
(二)未按批準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
情節嚴重的,經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準發掘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古生物化石發掘單位未按規定移交發掘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損壞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不符合收藏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古生物化石保護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合格收藏單位收取,原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有關古生物化石,并處2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準轉讓、交換、贈與古生物化石收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國有收藏單位非法轉讓、交換、贈與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運輸、郵寄、攜帶古生物化石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國有博物館、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單位和發掘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國有古生物化石,依法處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