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弘揚民族精神,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價值的各種傳統文化表達形式和文化空間。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范圍包括:
(一)口頭文學和語言、文字、符號作為載體;
(二)民間傳統表演藝術;
(三)民族體育、娛樂活動;
(四)民俗、禮儀、節日;
(五)關于宇宙和自然的民間知識和實踐;
(六)傳統工藝美術及制作技藝;
(七)回族醫術等傳統民間醫術;
(八)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以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繼承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鄉建設發展計劃,并將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
發展改革、民族事務、財政、建設、規劃、教育、衛生、體育、旅游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表彰和獎勵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管理人才的培養,鼓勵和支持對健康有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傳播。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損害公民的健康。
第二章 保 護 與 管 理
第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家事務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該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識別、收集和整理。
鼓勵國家、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等單位和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研究、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分級保護制度。
建立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擬列入代表名單的項目,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認定,報同級政府批準,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項目認定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錄音、錄像、拍照、文字記錄、數字多媒體、實物收集等方式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數據庫。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編制代表名單。
第十三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符合下列條件的村落或特定區域,可以命名為:
(一) 非物質文化形態保存完好;
(二) 建筑合非物質文化形式的建筑、設施或標志;
(三) 民族風格或地方特色鮮明;
(四)研究、旅游、經濟發展價值高。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可以命名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傳統文化藝術之鄉:
(一)地方特色鮮明,民族民間表演藝術形式悠久;
(二)具有獨特的民族風格或地域色彩的文藝傳統,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
(三)傳統工藝和生產工藝優秀,群眾基礎廣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申報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和傳統文化藝術之鄉的命名,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救援保護。救援保護應當科學有效,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有內涵和風格。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涉及前款規定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申請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具有收集或者保管條件的文化機構,收集、收購或者接受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資料和實物捐贈。
征集和收購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定價的原則,并注明轉讓人的姓名。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委托有關文化機構收集、保管或展示所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實物。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立專門的博物館和展覽室,展示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一條 文化機構、研究機構等單位應當妥善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并依法整理、歸檔、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進行長期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文化機構收集、收購、贈送的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占用。
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知識產權受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參觀活動的,不得損壞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及其附屬物。
攜帶自治區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出境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采訪活動,尊重少數民族習俗,維護少數民族利益。
第三章 認定與傳承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可以通過命名、授予稱號、表彰獎勵、資助支持等方式,鼓勵代表繼承人和繼承單位開展繼承活動。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人:
(一)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為了解某一非物質文化形態;
(2)掌握傳統的非物質文化工藝或生產技能,在當地有很大的影響或被公認為精湛的技能;
(三)只有自己和徒弟才有特殊技能;
(四)通知并保存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和實物。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組織,可以申請或者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有多名熟練掌握某一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的工作人員;
(二)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為活動宗旨,經常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三)掌握某一傳統工藝或生產工藝的工作人員;
(四)掌握和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并有一定的研究成果。
第二十八條 繼承人和繼承人經申請或者推薦,由當地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初步審查,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確認并公告,公告期為30天。單位和個人對繼承人和繼承人的確認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內向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對無異議或者經核實不能成立的,應當自公告期滿后30日內予以命名、認證。
第二十九條 傳承人和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能夠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所掌握的知識、技能及相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
(三)取得相應的報酬。
第三十條 繼承人和繼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全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能及相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
(二)根據師承的形式或其他方式選擇和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展示、傳播、宣傳、弘揚、振興傳承技藝。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咨詢組織,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咨詢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費用如下: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
(二)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傳承;
(四)保護和研究重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五)研發推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
(六)收集和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和資料;
(七)建筑物、場所、設施、標志的維護和修復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錄;
(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表彰和獎勵;
(九)其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項目。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命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人和繼承單位建立檔案,支持其繼承活動。同級人民政府確實有生活和資金困難的,給予補貼。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繼承和傳播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高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將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和挖掘,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稀有礦產,大力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非物質文化遺產旅游服務等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產業,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財政支持。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保護當地文化生態資源和原有文化風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和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演和其他展覽活動;挖掘和開發具有地區特色的健康民間活動表演項目,提高其藝術性和裝飾性。
第三十八條 圖書館、文化中心、博物館、科技中心、展覽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報紙、廣播電視、網絡、視頻產品等媒體應當介紹、宣傳和推廣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知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名義從事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健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未采取保護措施,損壞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國有或者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造成嚴重損壞、盜竊、遺失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及其附屬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責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文化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已確定為文物、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