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地上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保護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上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
市、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不得移動文物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
第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
(一)擅自移動、雕刻、涂污、損壞文物保護單位標志;
(二)不可移動文物的雕刻、涂污、損壞;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四)在有禁止吸煙標志的區域野餐和吸煙;
(五)存放易燃易爆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
(七)其他損害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非文物建筑、構筑物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不得改建、擴建,嚴重損壞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壽命的,應當拆除。
第七條 經批準,市、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新建、重建、擴建建筑等設施,其風格、高度、體積、色調應與文物保護單位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特征,其設計方案經相應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報規劃行政部門批準。
第九條 建設項目或開采、采石、采水等地下作業應當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進行,不得危及文物本體的安全。
第十條 不符合文物保護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域內不得改建、擴建,嚴重損壞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壽命的,應當拆除。
第十一條 建筑立面、結構動文物的建筑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內飾。
第十二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基礎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
市文物行政部門必須配合下列基礎建設項目的考古勘探:
(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
(二)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
(三)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指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
(四)建設項目占地5萬平方米以上;
(五)在基礎建設和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 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范圍內,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后,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考古勘探。
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出具考古勘探意見。
接到考古勘探意見后,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決定是否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或者農業生產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在12小時內到達現場,啟動考古勘探、挖掘和審批程序。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地下文物發現報告之日起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
考古發掘發現地下遺跡需要原址保護的,必須停止建設項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管理單位應當給予警告,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非文物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改、擴建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等設施,未經規劃行政部門批準的設計方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改變建筑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內部裝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中發現地下文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生效。